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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建招[2001]364号)

【发布日期 :2018-09-25 12:29】 【来源 : 【 阅读次数: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建招[2001364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委、办、厅、局:

为加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保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建设厅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建设厅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保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对招标代理活动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

()初审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格,审批工程招标代理乙级资格,对招标代理暂定资格进行核准;

()负责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行业的管理;

()负责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依法查处工程招标代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招标办是全省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第四条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受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并审核上报;

()负责本行政地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考核和动态管理;

()依法查处工程招标代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处理结果。

市、县()招标办是本地区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受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具体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接受招标办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必须在其持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取得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

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须报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招标办备案。

第七条 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限的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招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

第八条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具体载明委托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时间、酬金、履约期限、地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并由委托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事项:

()拟定招标方案;

()拟定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

()编制招标文件;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编制标底;

()组织开标、评标;

()草拟工程合同;

()与招标有关的其它事宜。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依法向招标办办理有关招标事宜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授权委托书。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办理事宜超出授权委托书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出具办理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除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另有约定并向招标办书面声明外,应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且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公章,但中标通知书须盖招标人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都应当存档保留。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受招标人委托组织评标时,应当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吸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符合条件的评委。

第十五条 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完委托的招标事宜后,委托人和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招标办应当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如实填写《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格式见附件1)。《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一式三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招标办、省招标办各一份。

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招标办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报省招标办。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工程招标全部业务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向招标人全额收取服务费;仅代理编标业务的,只可以按省规定的标底取费标准收取;其他部分代理业务,应当视技术难度和工程量,由委托和被委托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己过失给招标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采用随机抽查和定期组织复审的方式实行动态管理。

甲级和乙级资格3年复审一次,暂定资格1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包括保留资格等级、降低资格等级和取消资格等级叁种情况。

各级招标办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随机抽查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招标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请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准备下列复审材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表》;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技术经济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专职和外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招标代理上岗培训考核合格证;

(5)经人事或劳动部门认可的聘用合同;

(6)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说明;

(7)作为业绩资料证明文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

(8)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上述复审材料应采用A4纸装订成册。同时,还需单独提供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复审表1份。

复审材料由原初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招标办审核。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主要审查组织机构建设、工作质量和代理业绩三个方面:

()组织机构建设:机构人员的变动情况,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招标代理业务培训考核情况,内部的建章立制、管理情况,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中的经营作风等情况;

()工作质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所出具的文件、资料、数据的质量情况。所出具的文件、资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无较大失误;

()代理业绩: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代理内容至少含编制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以及组织开标、评标,下同)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1年内应完成一定量的招标代理业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复审符合标准的,核发相应等级。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变更、人员变动、歇业和解散,应当在15日内报到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申报部门,经申报部门核准同意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省取得工程招标代理甲级、乙级、暂定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甲级、乙级资格的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本省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到省招标办办理必要的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原件到省招标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表》(格式见附表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和经审批部门盖章的单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专职人员名单。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原件到省招标办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到各市、县()招标办办理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表》(格式见附表3)

()招标人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和经审批部门盖章的单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专职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省承揽完一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需在15日内将招标代理评价意见等有关材料报省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业绩、工作质量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复审,并根据复审情况对其资质等级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动态管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